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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某诉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连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上诉人叔父。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双方的亲戚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一女孩,在双方结婚前,原告要求被告抵押10万元购房保证金。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父母彩礼2000元。原告父母给原告陪嫁现金1万元、索尼牌电视机一台,给原告小孩玩具小汽车一辆以及床上用品。截止到双方结婚时,原、被告将被告父母购房保证金10万元,除用于开支外,尚有现金65000元。婚后被告父母又赠于原告一条银项链和5枚银戒指。婚后两个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6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因财物返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仅在一起生活三个月即开始产生矛盾,婚后感情薄弱,在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种婚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父母抵押的10万元购房保证金,是以婚姻缔结为前提的,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给付的财物应视为赠送,故互不返还。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和幼儿保健卡,虽不是被告扣押,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离婚;2、被告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还原告陈某女儿的出生证明和幼儿保健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现金65000元中的32500元归上诉人所有。2、返还上诉人父母陪嫁物品和分割现金1万元中的5000元归上诉人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父母拿的10万元钱是大包钱。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花销10万元中的3.5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父母赠送的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共同的支配权和使用权,有平等的处理权。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父母10万元购房保证金是赠送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有6.5万元更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另外,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父母陪嫁的1万元现金以及物品不予分割错误。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0万元是被上诉人父母为了双方结婚买房的钱和购买结婚用品的钱,这笔钱是双方结婚前给的。剩余6.5万元现在介绍人处保管。该款不是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以及判决由被上诉人连某交还上诉人陈某女儿的出生证明和幼儿保健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6.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诉,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被上诉人父母抵押的10万元购房保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其父母陪嫁物品和分割现金1万元中的5000元之诉,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父母陪嫁现金1万元以及床上用品、小孩玩具车一辆和索尼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双方婚史较短,上诉人要求返还陪嫁的现金1万元一半以及床上用品、索尼电视机一台以及孩子玩具车一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第二项,即被告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还原告陈某女儿的出生证明和幼儿保健卡。二、被上诉人连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陪嫁款5000元以及床上用品、玩具小汽车一辆、索尼电视机一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连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海岩审判员  周文玉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