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狄与邓成孝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汪泂,张晏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94号原告吴狄,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生明,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邓成孝,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汪泂,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晏榕,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吴狄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设)、邓成孝、汪泂、张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狄、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成孝、汪泂、张晏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狄诉称,2014年1月24日,我与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中川建设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委托浙商小贷向中川建设支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同日,邓成孝、汪泂、张晏榕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川建设、邓成孝、汪泂、张晏榕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为96.25万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邓成孝、汪泂、张晏榕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汪泂、张晏榕承担。被告中川建设辩称,借款属实,已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邓成孝、汪泂、张晏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吴狄(委托人/甲方)与浙商小贷(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优先将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借款,有关委托贷款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于借款人另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吴狄(乙方/委托贷款人)与中川建设(甲方/借款人)、浙商小贷(丙方/受托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记载的起始日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贷款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6日,委托贷款发放前、乙方应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丙方的存款账户。当日,邓成孝、汪泂、张晏榕分别向浙商小贷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中川建设(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浙商小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浙商小贷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时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无论保证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浙商小贷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担保从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而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浙商小贷转让债权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跟随一同转让。本担保书自保证人签署后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自动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6日,吴狄向浙商小贷打款4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浙商小贷向中川建设打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借款到期之后,中川建设返还吴狄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28日,经中川建设的书面申请,吴狄(乙方/委托贷款人)与中川建设(甲方/借款人)、浙商小贷(丙方/受托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主要载明:截至2014年7月25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为300万元;约定展期还款方式为2014年8余额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1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7日为结息日;展期期间执行利率为年息21.6%;本协议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抵/质押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遵守和履行。另查明,中川建设在2015年2月16日返还吴狄借款本金100万元,故中川建设尚欠吴狄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中川建设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狄与浙商小贷、中川建设的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吴狄通过浙商小贷向中川建设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中川建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吴狄要求中川建设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川建设尚欠吴狄借款本金300万元、中川建设于2015年2月16日返还吴狄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自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200万元;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1.8%,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月利1.8%。邓成孝、汪泂、张晏榕自愿为中川建设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吴狄要求邓成孝、汪泂、张晏榕对中川建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邓成孝、汪泂、张晏榕对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300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汪泂、张晏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狄交纳,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邓成孝、汪泂、张晏榕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