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陈贵荣、张恩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陈贵荣,张恩桂,陈坤柱,陶有平,六安市康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有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六安市康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上诉人陈贵荣、张恩桂、陈坤柱、陶有平、原审被告六安市康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从陈坤柱与陈贵荣提供的户口登记薄上载明的两人住所来看,陈坤柱与陈贵荣虽系父子关系,但两人住所不在同一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审法院将陈坤柱、陶有平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陈贵荣签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且陈贵荣也没有出具陈坤柱、陶有平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向陈坤柱、陶有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