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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维祖与王维华、王维民、王先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祖,王维华,王维民,王先昭,王先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371号原告王维祖。被告王维华。被告王维民。被告王先昭。被告王先达。原告王维祖诉被告王维华、王维民、王先昭、王先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祖,被告王维华、王维民、王先昭、王先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祖诉称:被告王维华等四人系红古乡新庄村村民。原告2015年5月29日早上8点多,雇佣挖掘机到承包的红古镇红古村施工,施工期间王维华进行无理阻挡,并拿铁锹乱砸挖掘机,后又撕拉挖掘机师傅,原告阻挡时,被告王维华连忙跑去又叫来其他被告,原告报警期间,四被告赶来用铁锹向原告乱砍,拿石头乱砸,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被120急救车接到医院救治,现已出院休息,截止如今,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医疗费。四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四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各项损失23570元;其中:1、医疗费用6550元,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3、护理费18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720元,7、其它损失2000元,8、营养费2000元,合计:2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挖机司机的收据一份;4、红古镇卫生院的门诊发票一张;5、兰炭医院的发票两张及住院病案;6、鉴定费发票一张;7、张冠江、张辉成出具的收据两张及身份证明一张;被告王维华辩称:这个地方的路是我修的,我有政府给我给的相关文件,是王维祖先动手打我的,打完之后我本来要打算报案的,但是我没拿手机,我并没有拿任何东西打原告,打完架之后,120就把我们把都送到红古镇卫生院了,在红古卫生院检查的时候,大夫说原告好着呢,我也就回家养病了。被告王维华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及村上人的证明一份;2、照片两张;3、兰炭医院的发票及做CT的报告单一份;4、红古区红古镇卫生所证明一份;5、红古区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被告王维民辩称:那天我在地里干活着呢,我的孩子来喊得我,说王维祖抢大大的地,我们就都过去拉架了,并没有打架。被告王维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先昭辩称:这个路是我爸修的,跟王维祖没关系,我过去的时候我爸和王维祖正在吵架,我过去是劝架的,我没有乱砸、乱砍。被告王先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先达辩称:我看见我大大的身上全是土,我才给我爸打电话说的,我们过去是劝架的,并没有拿东西打人,也没有动手。被告王先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王维华因土地权属问题在红古村万台路将原告王维祖租用来的挖掘机持铁掀打砸,原告王维祖为维护正当权益将被告王维华摔翻在地,后被告王维华叫来被告王先昭、王维民、王先达持铁锨、石头将原告王维祖殴打。原告当日向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红古派出所报案,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作出兰公(红)行罚决字【2015】272号、273号、274号、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维华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先昭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先达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先昭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原告王维祖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被送往甘肃兰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八天,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红古派出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维祖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维祖头皮裂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维华辩称,我没有用铁锨砸原告的挖掘机,也没对原告进行殴打。相反,原告王维祖先动手打人;被告王维民、王先昭、王先达三人辩称,我们只是劝架,拉架,并没有殴打原告。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在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王维华用铁锨砸原告租用来的挖掘机时,被原告王维祖摔翻在地,后被告王维华叫来被告王先昭、王维民、王先达持铁锨、石头将原告王维祖殴打致伤,原告住院十八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人王长福和火前空的证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该起事件的事实做出了认定,故对于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在甘肃兰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13.98元,有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对甘肃兰炭医院出具的白条695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请求90天,每天100元,但原告住院十八天,治疗结果是治愈,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十八天计算,依据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8502元除以365天,每天为105.5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误工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十八天,每天1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兰州市红古区红古镇卫生院救治,后原告又打车到甘肃兰炭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十八天,每天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虽未有医嘱,但原告实际住院十八天,每天20元,应为360元。对被告王维华提出自己也受伤了,也产生了医药费,但其并未提起反诉,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华、王维民、王先昭、王先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维祖医疗费5713.9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0893.98元;二、驳回原告王维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王维华、王先昭、王维民、王先达元承担42元,超诉部分诉讼费153元由原告王维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