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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前生与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生,金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前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行政中心主楼。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明,金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前生因诉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行初31号行政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前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在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中,滥用职权征收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迫陈前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除陈前生的房屋,侵犯了陈前生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金寨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并判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前生、张荣平曾于2014年9月22日对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金政(2014)34号)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六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陈前生曾于2015年10月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错列被告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前生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法院释明,陈前生不愿意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前生的起诉。陈前生上诉称,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金寨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江店棚户区项目改造工程中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金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陈前生、张荣平曾于2014年9月对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改造项目(一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金政(2014)34号)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陈前生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审裁定。故陈前生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陈前生对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陈前生起诉要求确认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虽然在诉讼请求上表述不同,但均是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属重复起诉。另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陈前生也曾起诉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也已��出生效裁定,现陈前生仍以金寨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同样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陈前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员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