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军与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吕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110号原告:苏军。被告:吕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森鑫、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军为与被告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独任审判,后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被告吕荣林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现已于2015年2月16日前分几次归还借款40万元,目前尚欠10万元本金及76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4年7���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7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50万元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来讲都没有依据,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80余万元即已足额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也是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1组,无折存款回单2张、农行及建行的银行卡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陆续通过转账或通过第三人转账向原告归还844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2011年3月29日6000元支付的是30万元的利息,1万元或少于1万元都是支付利息,2011年6月27日3万元也是归还后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14日10万元、2014年9月19日20万元及2015年2月16的10万元均系归还本金;2015年1月6日的5万元没有收到,其余款项已收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015年1月6日的5万元汇款外(该款行后经被告确认确非汇给原告),鉴于原告对其他款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汇款事实亦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吕荣林向原告苏军借款50万元。借条上标注的“2011.2.28”、“4.28”即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补出案涉借条。原告陈述,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截至2014年6月底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陈述,双方并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并自认其已归还借款40万元,尚欠10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汇款记录显示的汇款金额及时间的规律分析,可认定原、被告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虽称汇款金额远超出借款金额系其自愿行为,但该陈述系不符合常理的。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经核算,扣除2014年8月5日由案外人汇款用于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3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利息未约定,本金已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苏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3800元;二、驳回原告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8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