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文祥与侯美佳、许星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祥,侯美佳,许星照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72号原告许文祥,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美佳,女,1991年5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侯好星,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被告侯美佳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星照,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许文祥与被告侯美佳、许星照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文祥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侯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好星,被告许星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祥诉称,我系被告许星照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我出资25万元购买灵宝市尹溪路金源新村小区6号楼7楼房屋一套并进行装修,后我委托被告侯美佳前去单位办理房屋的缴款等相关手续。2015年3月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许星照将我购买的该套房屋归被告侯美佳所有。我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处分了我的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归我所有。被告侯美佳辩称,我认为诉争的房屋应归我所有,原告给子女出资买房,属于婚前赠予,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星照辩称,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许文祥的财产,该房屋不属于我们的婚后财产;我与被告侯美佳协议离婚时,侯美佳欺骗我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的字,协议中关于分割的房屋系原告的财产,我无权处分。原告许文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许文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银行流水单一份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许文祥全额出资25万元购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灵宝市财汇投资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管理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缴纳金源二期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房屋应归原告所有;4、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出资装修的事实;5、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分割了原告的房屋,该约定应属无效。被告侯美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孩子及财产的分割情况;2、收据一张,以此证明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3、房款缴纳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诉争的房屋系二被告婚后财产。被告许星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侯美佳对原告提交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装修明细;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款是原告以侯美佳的名义缴纳的,该房屋应属于二被告的婚后财产。被告许星照对原告许文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文祥对被告侯美佳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应属无效;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侯美佳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该收据是原告将房款交清后口头委托侯美佳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侯美佳将收据上写成自己的名字,原告并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许星照对被告侯美佳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系被告侯美佳欺骗自己所签;认为第2组证据中被告侯美佳不具备分房的资格,是原告交款后委托被告侯美佳办理的,收据上是侯美佳的名字但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侯美佳提交的证据1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美佳提交的证据2、3与其承认房款及大部分装修费用系原告所出的辩称相矛盾,故对被告侯美佳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文祥系被告许星照父亲。被告侯美佳与被告许星照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许文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资25万元购买位于灵宝市尹溪路金源新村小区6号楼7楼房屋一套。2013年1月7日,被告侯美佳与被告许星照登记结婚。同年3月30日,灵宝市财汇投资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管理处为被告侯美佳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的名字为侯美佳。2013年4月5日,原告支付灵宝市尹溪路金源新村小区6号楼7楼房屋装修人工费36000元。另查明,诉争的该套房屋未到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灵宝市尹溪路金源新村小区6号楼7楼西南户家属楼一套归被告侯美佳所有。原告得知后,认为二被告分割的房屋系其所有,引发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的该套房屋因未能办理正式的房屋权属登记,因此应根据购房款由谁支付等出资义务来确定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款25万元及装修款均系原告全额出资,作为二被告对原告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许文祥系诉争房屋即灵宝市尹溪路金源新村小区6号楼7楼西南户家属楼一套房屋的出资人及实际购买人。虽然被告侯美佳持有的收据上书写的是被告侯美佳的名字,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侯美佳所有,因该收据的出具是基于原告许文祥委托被告侯美佳办理的,被告侯美佳对这一事实也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侯美佳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原告许文祥。被告侯美佳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婚后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灵宝市尹溪路金源新村小区6号楼7楼西南户家属楼房屋一套归原告许文祥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侯美佳、许星照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