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顾鸿飞与唐悦、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鸿飞,唐悦,徐德珍,曹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原告顾鸿飞。委托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悦。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德珍。第三人曹木龙。原告顾鸿飞诉被告唐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鸿飞及委托代理人夏娟红、被告唐悦的委托代理人周鹏、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鸿飞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承担及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逾期连本带息均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顾鸿飞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即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到达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徐德珍个人帐上,约定被告支付利息即利率日息0.1%;“三方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出资方为原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经济往来债务已结清的事实;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唐悦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借款150万元并非真实的借款。实际借款情况是2014年3月23日,上海明煌服饰有限公司为了公司周转向第三人徐德珍借款370万元,月息约定8%,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后被告公司财务刘俊峰把钱款转给了徐德珍。被告亦向徐德珍陆陆续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双方通过结算后徐德珍等三人强迫被告在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上按了手印。本案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借款合同中所有的字都不是被告写的字。被告唐悦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即被告银行还款账户明细单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归还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第三人身份信息旨在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徐德珍述称:对于三方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通过曹木龙和徐祖红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借款给被告。被告一拖再拖逾期归还借款。2月15日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和徐祖红三个人去被告公司里谈归还借款之事,被告唐悦借了第三人380万,已经还了289万。第三人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说没办法还钱。被告委托第三人曹木龙和徐祖红重新找个出资方,归还第三人这里的借款。被告确认欠本金加利息150万元。被告在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上单方面写了自己的名字,被告问谁借不知道,然后被告委托他人寻找出资方。第三人徐德珍于2月16日收到了原告顾鸿飞转账的150万元。原告顾鸿飞不可能问第三人徐德珍要回借款。第三人曹木龙述称:第三人徐德珍讲的是对的,2015年2月15日下午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和徐祖红三人找到被告,第三人徐德珍问被告要150万,被告说在卖房子,也委托第三人曹木龙卖房,第三人曹木龙和徐祖红合作找到原告,原告根据协议转账,转账到第三人徐德珍账上。结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150万元。2月15日晚上9点左右,三方谈妥后让被告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第三人曹木龙和徐祖红合作找出资方。三方协议是被告唐悦起草的并签了字。我和徐德珍也在上面签字了。备注的一行字是我书写的。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在上面写好这行字之后,被告再签字的。找到出资方之后再把出资方填上去。徐祖红和第三人曹木龙说有个客户要借出去钱,有2份利息,最终在2015年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确定问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借款。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日息0.1%、违约金为逾期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一、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上述借款款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奉贤支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徐德珍个人账户。之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第三人徐德珍订立380万元借款的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该借款事实。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徐德珍实际收到被告唐悦向原告顾鸿飞的借款1,500,000元,至此被告与第三人徐德珍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顾鸿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唐悦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悦与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三方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唐悦与第三人徐德珍、曹木龙三方协议真实可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依据的,应予采信;第三人徐德珍账户实际收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故被告确认与第三人徐德珍之间的债务并已结清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自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鸿飞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唐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鸿飞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均由被告唐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孙雅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