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沙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核工业区4栋五楼5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4188-0。法定代表人余红梅。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一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47837-0。法定代表人刘纲。委托代理人张滨鹏,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告员工。原告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手机生产领域中使用的综合测试仪,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应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之后又反复的追加租期,继续租赁同一型号的综合测试仪,但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有租金合计35133.3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租的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5133.33元,支付违约金1054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全部租金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CMW500型号综合测试仪一套,月租金8500元,租期为1个月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7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无提出退租要求,本合同则自动续约(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原告在当期租赁期结束时提供对账单及收据,被告收到收据后10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照拖欠租金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天数超过1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按实际金额追计租金;在租赁期内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章确认的送货单及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应收款结算汇总,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租赁物,双方每月结算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其定于2015年11月27日18点前退租在租一套CMW500(非信令)(含程控电源、GPIB卡等配件)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列明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租金(与应收款结算汇总金额相符)合计35133.33元,承诺2016年1月25日付17000元,2016年3月25日付18133.33元。庭审中原告述称,租赁设备已退还给原告;违约金仅主张付款计划书之后6天,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的付款计划未获原告同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被告付款计划书作出之前,2015年12月4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通知、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应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通知、付款计划书已形成较完善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欠2015年7月至11月租金合计35133.33元,原告主张其未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对此未予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35133.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每日按照拖欠租金数额的5%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1054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人民币35133.33元;二、被告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40元;三、被告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杰科信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51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1.8元,由被告东莞市汇兴电子科技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