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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冼胜强与黄建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胜强,黄建兴,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村民委员会,XX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54号原告冼胜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琴,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建兴,无业。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逻索屯。负责人黄杰伦,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XX斌。原告冼胜强诉被告黄建兴、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逻索村委)、XX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建兴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追加逻索村委、XX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人民陪审员曹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冼胜强委托代理人覃明、黄雪琴,被告黄建兴委托代理人齐冠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胜强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盘百公路约50米一处面积为6800平方米土地承包权租给被告作餐饮经营,租期15年,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百色学院新校区距离原告承包土地不到100米,人流量大,要求租赁原告土地的人很多,且价格合理,但是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又不交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租赁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参考周边现在的商业用地出租价格,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20个月的租金共计100000元,以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的场地为止。原告冼胜强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百色市那毕乡逻索村公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承包那毕村逻索村公所土地的事实;2、(2014)右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3、照片9张,证实被告至今没有搬离租赁的场地的事实;4、租房合同书,证实盘百公路周边租房的费用,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依据;5、原告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6、逻索村委收取原告2015-2016年承包金收据、7、百色市建筑垃圾消纳场项目建设用地征地红线图,三份证据证实被告所占用土地为原告冼胜强向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逻索村委所租赁的土地。被告黄建兴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所租用的土地事实理由不成立,判决只是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是对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土地没有作出认定,被告有证据证实所承包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建兴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逻索村将其涉案土地承包给XX斌的事实;3、证明,证实逻索村将其涉案土地承包给XX斌的事实,不属于原告冼胜强的承包范围;4、收据,证实XX斌向村委会缴纳租金的事实;5、入股协议,证明XX斌与被告合伙经营美味情缘山庄的事实;6、(2014)右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租赁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第三人逻索村委陈述称,1、原告承包逻索的100亩山地事实上已经达到了300亩,但是这些承包土地在承包时并没有具体勾画出范围;2、XX斌与村委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重合,所以村委没有重复发包土地;3、XX斌承包的土地是在二级公路往里50米内,这部分土地是村委的,不是原告承包的范围,50米往后才是原告承租的范围,4、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逻索村委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XX斌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不是原告向逻索村委承租的土地范围;对证据2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上的土地争议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出租房具体位置被告不清楚,而且合同涉及的是门面房,与本案的土地没有可比性;对证据5、6、7不能说明被告承租的土地就是在原告的承租土地范围内。第三人逻索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证据认为与村委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生效法律文书及确认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合同的标的为房屋铺面,与本案的土地为不同标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证实原告对承租逻索村委土地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逻索村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村委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认为XX斌与村委承包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对证据3、4、5、6认为与村委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证据证实第三人XX斌与逻索村委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第三人XX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4月6日,原告冼胜强为乙方与第三人逻索村委(原那毕乡逻索村公所)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将地名为“深六山”一百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开发种植水果基地。合同约定该场地位于东至深六山脚,南至龙川公路,西至盘百二级公路,水泥路面横下50米北至深六山脚为界,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1994年11月1日至2044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距公路50米其承包范围内6800平方米面积的山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美味情缘山庄,租期15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年的租金10000元,第三年开始,被告按期支付当年租金,如被告三个月内未付当年租金,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自2012年4月起,被告黄建兴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交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冼胜强与被告黄建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黄建兴在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冼胜强支付租金12500元(租金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黄建兴接到判决书后支付了12500元给原告。因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建兴没有搬离租赁的场地,2016年1月14日,原告冼胜强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黄建兴认为逻索村委、XX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逻索村委、XX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黄建兴租赁的土地是否在原告冼胜强承包土地范围内;二是原告冼胜强主张被告黄建兴支付占用土地租金每月5000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关于被告黄建兴租赁的土地是否在原告冼胜强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右民一初字第13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美味情缘山庄的事实已作出认定,且该租赁事实第三人逻索村委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黄建兴虽然提交XX斌与逻索村委的土地合同承包书、逻索村委的证明、XX斌入股美味情缘山庄的入股协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场地交回原告,但被告仍然占用场地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场地、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冼胜强主张被告黄建兴支付每月5000元土地租金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至今仍然占用租赁的土地,侵害了原告对租赁土地的使用及收益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举出周围房屋铺面租赁合同,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合同标的为房屋铺面,与本案的土地不是同一类标的,缺乏对比性,原告以此主张损失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5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场地为止较为合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X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冼胜强的租赁土地;二、被告黄建兴应支付原告冼胜强土地占用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年5000元计至被告黄建兴搬离租赁场地止;三、驳回原告冼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冼胜强负担1260元,被告黄建兴负担41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审 判 员  马海鹰人民陪审员  曹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