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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565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519-2室。法定代表人穆祥英。委托代理人李美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伟。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娇,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属原告进口汽车外观检测部门商品车司机,受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影响,原告办公楼及场内堆存汽车全部毁坏,损失严重,原告无力支付全部员工的工资,故通知被告待岗。原告与被告在爆炸前已签订了下一年度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至今都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因此原告认为和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被告要求的补偿。第二,原告在爆炸事故后,工作场地被占用至今,无法恢复生产,还需支付原有爆炸受损品牌汽车存放费用和为受损汽车工作的员工的工资,原告尚有银行贷款需偿还巨额利息,向有关部门申请受损补偿也尚未得到,故原告无力支付目前待业员工工资。故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被告辩称,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认为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来执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原告应该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自2011年8月1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6日,后原告通知被告因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安排被告待岗。被告自2015年11月7日起未再至原告处提供劳动,2015年11月7日之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予以停发和停缴。另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2015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与被告之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11.42元。对仲裁认定的以上内容原告与被告均予认可。再查,双方表示,因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影响,无法提交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法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被告参保单位为原告公司,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5月,在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就其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又查,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坚持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同意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但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经营问题通知被告待岗,要求自2015年11月7日起被告不需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自行停止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未能就劳动合同之履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原告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通知义务或额外支付工资义务。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劳动合同之解除已达成一致,且原告就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当庭确认同意给付,经审查,被告以上两项请求依据充分,金额并无不当,属于法律可支持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基本工资7500元,因被告未在该期间实际提供劳动,仲裁机关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伟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总计18500元;二、驳回原告之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