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某乙、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外号“马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583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外号“阿某甲”),男,于贵州省金沙县,身份证号码×××121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外号“老某甲”、“阿某乙”),男,于贵州省天柱县,身份证号码×××125X,侗族,大专文化,打工,住天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外号“老某乙”),男,于贵州省天柱县,身份证号码×××2438,侗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天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上午,同案人曾创雄(在逃)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乙,称其本人经营的农家乐因消防设施不到位被消防部门查处,现怀疑是西胪镇歌友汇KTV酒吧的人举报,让被告人马某乙找人砸歌友汇KTV酒吧进行报复,并答应给予二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马某乙答应后,遂联系同案人陆永安(在逃),让其串招他人帮忙打砸。当天,被告人马某乙及同案人陆永安等人陆续串招被告人周某、袁某及同案人“魏有民”、“朱雄”、“阿豹”、“阿刘”、“大象”、“阿牛”、“慢辽”(均身份不明)在潮阳区谷饶镇“天天公寓”集中,并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分别驾乘被告人龙某及其他同案人驾驶的三部小轿车窜至西胪歌友汇KTV酒吧门口,由被告人周某、袁某及同案人陆永安等人头戴事先准备的鸭舌帽、口罩,持棒球棒、铁锤等工具进入歌友汇KTV酒吧进行打砸,砸毁酒吧的风扇、茶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61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等人乘被告人龙某等人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曾某雄(在逃)因其经营的农家乐消防设施不到位被消防部门查处而怀疑是潮阳区西胪镇“歌友汇KTV”酒吧举报的。2015年10月22日上午,同案人曾某雄叫被告人马某乙找人砸打该酒吧进行报复,并承诺给予二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马某乙便叫同案人陆某安(在逃)串招他人帮忙。当晚被告人马某乙及同案人陆某安等人先后串招被告人周某、袁某和同案人“魏有民”、“朱雄”、“阿豹”、“阿刘”、“大象”、“阿牛”、“慢辽”(均身份不明)等十多人在潮阳区谷饶镇“天天公寓”集中。同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及上述同案人乘坐被告人龙某等人驾驶的三辆小汽车到上述酒吧,并头戴鸭舌帽、口罩,手持棒球棒、铁锤等工具对该酒吧的玻璃、电风扇、茶几等进行砸打,随后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酒吧被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661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员工黄某的电话称他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西胪镇潮揭公路西一村路段的“歌友汇KTV”酒吧被一群戴口罩的男青年持械砸毁。后来他赶到现场,见酒吧前台大厅的玻璃门、吊灯、茶几等物品被砸毁。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50分,他在潮阳区西胪镇中专路口附近的“歌友汇KTV”酒吧上班时,见七、八名戴鸭舌帽、口罩、手套的男子从二、三辆小汽车上出来,先后持铁锤、棒球棒将“歌友汇KTV”酒吧的落地玻璃、茶几等物品砸毁。3、被告人马某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多,“黑牙”(曾创雄)打电话向他说其经营的农家乐因消防措施不到位被消防部门查处,怀疑是位于西胪镇潮揭路段的“歌友汇KTV”酒吧举报的,叫他叫人去打砸该酒吧,并承诺拿2万元给他作为报酬,他听后表示同意。随后他打电话叫“小五”(陆永安)联系他人去打砸该酒吧,他向“黑牙”拿2万元后与“黑牙”等人在潮阳区谷饶镇一超市购买口罩、白色手套、铁锤。当晚他们在潮阳区谷饶镇天天公寓喝茶,“小五”叫了三辆小汽车,并陆续来了十多人。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十多人乘坐三辆小汽车到潮阳区西胪镇潮揭公路路段的“歌友汇KTV”酒吧门口,他和三名司机留在车上,其他人则手持棍子、铁锤打砸该酒吧的玻璃。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3号相片的人(曾创雄)就是外号叫“黑牙”的人;指认第2组第2号相片的人(陆永安)就是外号叫“小五”的人。4、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中午,外号叫“有民”的朋友在他家期间接到“小武”的电话后,“有民”说要去打架,他便打电话给“朱雄”说要等下要打架,并叫“朱雄”叫几个人一起去。后来他驾驶小汽车载“小武”、“有民”、“马某甲”(马某乙)到谷饶镇,“马某甲”说要去西胪镇砸一间KTV,并在谷饶镇购买了铁锤、白色手套、口罩。当晚在谷饶镇天天公寓时,他打电话叫“老某乙”(龙某)叫二两小汽车到天天公寓,后来“老某甲”(袁某)、“朱雄”、“阿豹”以及“老某乙”和另一名男子驾驶二两小汽车到天天公寓,他和“老某甲”、“有民”还到贵屿镇桂都酒店旁拿二、三根木棍。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十几人乘车到西胪镇一间KTV酒吧门口,“马某甲”和三名司机没有下车,“小武”、“有民”、“老某甲”、“阿豹”、“朱雄”、“阿刘”、“大象”等人持铁锤、棍子打砸该酒吧的玻璃、桌子、椅子、吊灯和电脑,他站在门口没有进去。后来他们乘车离开现场,他分得500元。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4号相片的人(马某乙)就是马某乙;指认第2组第3号相片的人(龙某)就是龙某;指认第3组第11号相片的人(袁某)就是参与砸打酒吧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马某乙、龙某、袁某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5、被告人袁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时供述他从中分得500元。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5号相片的人(周某)、第2组第3号相片的人(龙某)、第3组第9号相片的人(马某乙)就是参与砸打酒吧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周某、龙某、马某乙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6、被告人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周某打电话叫他次日凌晨1时驾车载人去西胪镇,并要他再叫两辆车送人去西胪镇,他问周某叫那么多车载人去西胪镇干什么,周某说想跟朋友去西胪赌场吓唬人,劳点油水。随后他与周某约定车费为500元,并联系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慢辽”,并叫“慢辽”再联系车辆。当晚11时许,他和周某、“老某甲”、“慢辽”等十多人先后到谷饶镇天天公寓。期间他见有六、七名男子从房间拿几根铁锤,有一男子放一些棒球棒在他的车后尾箱,还有人分发口罩等物品。随后他们乘车到潮揭公路西胪镇西一村路段一间酒吧门口,一些男子持棒球棒、铁锤下车进入酒吧砸东西,约2分钟后,他们驾车逃离现场回到谷饶镇,有一名男子给他1500元,他拿其中600元给“慢辽”及其叫来的司机,他分得900元。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2号相片的人(周某)就是周某;指认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马某乙)、第3组第3号相片的人(袁某)就是参与砸打酒吧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周某、马某乙、袁某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7、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多,陈某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西胪派出所报称: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多,有一群戴口罩、手持铁锤、木棍等工具的男青年到其经营的位于西胪镇潮揭公路西一路段的“歌友汇KTV”酒吧一楼大厅砸坏大厅的前门玻璃、天花吊灯、茶几、饮水机、电风扇、电脑收钱机、点钞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9日晚,该所民警在潮阳区谷饶镇抓获西胪“20151023歌友汇KTV酒吧”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在潮阳区贵屿镇桂都酒店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某,在谷饶镇上堡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龙某。2016年1月22日下午1时20分许,该所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金和美酒店1319房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某乙。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铁锤一把及车牌为粤D×××××的日产骊威牌小汽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是刘彩元。9、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5)CYQ第A2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毁物品电风扇、茶几等损失价格合计为6610元。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西胪镇潮揭公路西一路段“歌友汇KTV”酒吧进行勘验的情况。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于198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人周某于198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人袁某于1988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人龙某于1981年4月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周某、袁某、龙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五、随案移送的车牌为粤D×××××的骊威牌小汽车发还刘彩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