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一×、张×与被告王二×、王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张×,王二×,王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8号原告王一。原告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被告王三。原告王一、张与被告王二、王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海,被告王二、王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张诉称,蓟县4区9号宅院宅基地原为原告父母的使用权,宅院内房屋有父母留的遗产,有原、被告共同建的。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蓟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正房3间二原告与二被告各50%,临街房5间、正房前面3间棚子及院墙,二原告与二被告各50%”。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93号判决肯定了蓟县法院的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民申字第0886号裁定再次肯定了蓟县法院判决。依据贵院生效判决,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该宅基地也应随房各使用50%。但共有状态因双方目前敌视,无法发挥物的作用。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坐落在蓟县4区9号宅院临街门市房门中与正房门中连线以东房基地判归原告使用,地上建筑归原告所有。以西归被告使用和所有。被告王二、王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现在争议的蓟县四区9号院与8号院一样,均为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双方父母的祖宅。父母生前为王一、王二口头分家。四区9号院是二被告王二、王三家的宅院,不是王一、张家的宅院,也不存在外家人在自家建筑。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诉争房屋是不可分割物。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立,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系姐妹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一、张与被告王二、王三因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坐落在蓟县四区九号宅院内的正房三间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二原告王一、张共同享有50%所有权,被告王二享有50%所有权;坐落在蓟县四区九号宅院内的临街房五间、正房前面的三间棚子及院墙,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一、张共同享有50%所有权,被告王二、王三共同享有50%所有权;坐落在蓟县四区九号宅院内与正房相邻的棚子一间,归被告王二、王三所有。后被告王二、王三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王二、王三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二被告的再审申请。现二原告主张对诉争房产进行实物分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亲属关系,对于家中老人遗留的财产应当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双方互不相让实属不该,均应接受教训,以此为鉴。原、被告就诉争房产的份额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现二原告据此要求以临街门市房门中与正房门中连线进行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二被告不同意分割,考虑到诉争房产至今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无法确定,同时诉争房屋的价格亦未进行确认,故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