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斌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辖终15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斌雄,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斌雄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6)粤0184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即“坟墓”应属财产,是特定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朱建军主观上有毁坏上诉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侵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经济损失,即本案属财产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非因扩建祖坟引起的纠纷;本案属财产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权属纠纷;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祖坟占用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地上建筑物——坟墓被毁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上诉人无须提供坟墓所在地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单方认定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坟墓所在地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明,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早于1978年清明期间已在案涉祖坟所在地安葬父母、祖父母等已故亲属,当时该地块无人耕种、管理,即案涉祖坟非在2013年1月1日后建立或恢复,亦非宗族墓地;且,上诉人及家人移居澳门后,每年回乡祭拜的惯例为众乡里所知,期间无人提过任何意见,亦从未有政府部门就坟地是否占用耕地、林地问题与上诉人沟通,据此,案涉祖坟所在地块的性质是否属于耕地或林地,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过于草率。另,退一万步说,如案涉祖坟所在地块属国家规定的耕地或林地,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与上诉人协商迁坟,而非在他人为一己私利任意破坏后,纵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令公民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坟墓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种特定建筑物,其与所附土地的使用权不可分割,属于不动产的范畴。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被损害的标的物为坟墓,但因该坟墓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其建坟的合法性未得到当地村、镇等部门的认可。因此涉及该坟墓的相关权益等历史遗留问题,应先由当地政府部门解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