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斌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李羿楠,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斌于2005年3月4入职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双方签有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约定李斌岗位为管理岗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2014年10月20日,华润超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等制度。2014年10月31日,华润超市组织员工学习该制度,李斌签署《培训(学习)确认书》,确认已知晓该制度。该制度第4.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第4.4.1.1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4月7日,民警在华润超市一楼大厅将李斌抓获;同日,李斌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同年8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李斌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华润超市向李斌住处邮寄《通知书》,李斌未到岗上班天数已超十天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通知李斌本人务必于2015年4月27日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逾期未报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EMS快递查询显示,2015年4月23日“代收”。2015年4月28日,华润超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斌连续旷工,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第4.4.1.1条“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之规定,与李斌解除劳动合同。华润万家向李斌住处邮寄该通知书,快递因拒收被退回。2015年5月10日,华润超市在今晚报发布通知,“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李斌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按照公司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您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送达。现再次通知您于2015年5月13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斌因与华润超市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941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6]500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斌仲裁请求。李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李斌在原审诉请,1、华润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941元;2、诉讼费用由华润超市承担。华润超市在原审辩称,李斌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华润超市与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斌涉嫌刑事犯罪且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4月7日至28日,李斌存在旷工情形,华润超市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李斌的规章制度,与李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向李斌支付赔偿金。李斌要求华润超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9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旷工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华润超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在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日,公安机关就向上诉人家属送达了《拘留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属已将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不知晓。在上诉人连续多日未出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上诉人亲属也没有按照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间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办理请假手续。故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8日,依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之“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马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