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普公司)与张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84号原告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阎云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明良,男。原告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普公司)与被告张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普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饲料:(1)T25保育仔猪浓缩饲料75件,20公斤/件,206元/件,数量1.5吨,金额为15450元;(2)T88乳猪教槽断奶代乳料10件,20公斤/件,184元/件,数量0.8吨,金额1840元;(3)T406怀孕母猪复合预混饲料15件,20公斤/件,160元/件,数量0.3吨,金额2400元;(4)T007哺乳母猪复合预混饲料10件,20公斤/件,206元/件,数量0.2吨,金额1000元;(5)T208种公猪浓缩饲料3件,20公斤/件,206元/件,数量0.06吨,金额534元;合计27644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货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饲料款27644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支付3%滞纳金。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帝普公司货款27644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9343.67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帝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销售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具体明细清单。被告张明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张明良尚差欠原告饲料款27644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逾期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明良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帝普公司购买以下饲料:(1)T25保育仔猪浓缩饲料75件,20公斤/件,206元/件,数量1.5吨,金额为15450元;(2)T88乳猪教槽断奶代乳料10件,20公斤/件,184元/件,数量0.8吨,金额1840元;(3)T406怀孕母猪复合预混饲料15件,20公斤/件,160元/件,数量0.3吨,金额2400元;(4)T007哺乳母猪复合预混饲料10件,20公斤/件,206元/件,数量0.2吨,金额1000元;(5)T208种公猪浓缩饲料3件,20公斤/件,206元/件,数量0.06吨,金额534元;合计27644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27644元,(大写:贰万柒仟陆佰肆拾肆元),本人对此前所购饲料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并保证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支付3%滞纳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饲料的合意,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将饲料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原告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7644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9343.67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按未付饲料款27644元的20%支持逾期违约金5528.8元。被告张明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良支付原告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饲料款27644元;二、由被告张明良支付原告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5528.8元。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昆明帝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被告张明良承担649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明良承担(承担)。以上应由被告张明良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人民陪审员 卢 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