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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梁梅、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梁梅,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913号原告白某某,女,2003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时云霞。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梅,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法定代表人翟庆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庆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梁梅、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梁梅、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16时25分,梁梅驾驶车辆豫D×××××号出租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五中对面停车下人时,与骑爱玛牌电动车的白英英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乘车人白某某受伤。2016年03月0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梁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为豫D×××××号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18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9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若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愿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非合同约定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辩称,我行不是实际车主,对该肇事车辆不能进行实际控制,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本案是侵权案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梁梅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我垫付了335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6时25分,梁梅驾驶车辆豫D×××××号出租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五中对面停车下人时,与骑爱玛牌电动车的白英英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2016年03月0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梁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颅脑挫伤。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3350.58元,此费用由被告梁梅垫付,原告白某某的诉请中不包含该垫付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白某某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白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即2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元(即10元/天×20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9185元。其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5月1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白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后期护理期限说明:其后期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110天×1人);6、伤残赔偿金5115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在平顶山市第十五中学学习,提交有平顶山市第十五中学的证明及2016年2月24日平顶山市第十五中学伙食费的收据,且提交有其母亲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新村租房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0087.58元。另查明,被告梁梅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04月17日至2016年04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平顶山市第十五中的证明及伙食费收据、租房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梅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与白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白某某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梁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白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0.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范畴,且并未超过该项限额,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白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畴,没有超过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87.58元,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3350.58元已经由被告梁梅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需向原告白某某实际赔偿66737元,被告梁梅垫付的部分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737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5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15.5元,被告梁梅负担1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菡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