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邹小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根,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小根酒后驾驶无牌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建区流湖乡车塘村向流湖街方向行驶,途经距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流湖中队200米处时,操作不当将被害人邹某2撞倒在地,致被害人邹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邹某2系因车祸致极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颅脑功能衰竭死亡。经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被告人邹小根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8.19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邹小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小根于2016年2月27日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邹小根与被害人邹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小根赔偿被害人邹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0000元,取得被害人邹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邹某1、毛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车辆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小根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小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小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万 强人民陪审员 廖功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有下列交通肇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