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永锐与蔡勇、杨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锐,蔡勇,杨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99号原告梁永锐,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勇,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江门市。被告杨师,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原住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原告梁永锐诉被告蔡勇、杨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锐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勇、杨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3时05分,被告蔡勇驾驶属被告杨师所有的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在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桃子冲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共125195.85元。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永锐(原告)的伤构成(九)、(九)、(十)级伤残,需营养、护理各120日及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被告蔡勇是被告杨师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技术性能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师应对被告蔡勇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125195.85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营养费6000元;5.护理费20400元(100元/天×42天×2人+100元/天×120天×1人);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6614.34元(12245.60元/年×13年×23%);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共218810.19元。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598.20元;二、被告蔡勇、杨师连带赔偿40863.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告受伤、肇事车辆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的车属及技术性能不合格和购买保险情况等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药品销售凭证,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需加强营养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九)、(十)级伤残,需营养、护理各120日及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蔡勇、杨师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42天2人按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05分,被告蔡勇驾驶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由罗定市金鸡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桃子冲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共125195.85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梁永锐(原告)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九项伤症,需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拆除钢板费用需14000元。”2015年12月15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永锐(原告)的伤构成(九)、(九)、(十)级伤残,需营养、护理各120日及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致残时68岁,其住院期间由亲属两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蔡勇驾驶的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属被告杨师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技术性能不合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勇被告杨师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与被告蔡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原告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勇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是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蔡勇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粤JMEX**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师按被告蔡勇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以80元/天按住院期间42天两人及出院78天一人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根据伤情及住院期间确定,酌情各支持4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其请求500元较当,亦应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酌情支持2000元较合理。原告的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被告蔡勇、杨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5195.85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营养费4000元;5.护理费12960元(80元/天×42天×2人+80元/天×78天×1人);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3797.86元(12245.60元/年×12年×23%);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198553.7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98553.71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7395.8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157.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61157.8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157.86元)。不足部分137395.85元(198553.71元-61157.86元),应由被告杨师按30%责任赔偿41218.76元(137395.8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61157.86元给原告梁永锐。二、限被告杨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41218.76元给原告梁永锐。三、驳回原告梁永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永锐负担479元,被告杨师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东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光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