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与雷杨林,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雷杨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407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钢铁村大坪山中冶建工设备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1623140-4。实际经营者秦祖碧,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辉,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租赁站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9790L。法定代表人彭川,无职务。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曦,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雷杨林,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祥丰租赁站“)诉被告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雷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秦辉,被告达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治发、罗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丰租赁站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康公司、雷杨林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9月5日,被告雷杨林对欠付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确定尚欠原告租金28574.72元。因被告雷杨林系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就欠付租金与被告达康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574.72元,并从2015年9月6日开始以285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康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异议,雷杨林在合同签订时系达康公司员工,但2012年底已离开公司,张如才亦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5元,租金金额已精确至个位数,租金已支付完毕。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在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租金结算单上张如才和雷杨林的签字不予认可,公司并未授权二人进行结算。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杨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有被告雷杨林印章,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螺栓,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原告举示12份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的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租金共计108579.72元,每一份结算单上租用负责人栏有张如才签字,2012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上载明,共计租金108579.7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5元,欠租金28574.72元,2015年8月14日,张如才签字确认以上钢管、扣件租金属实,2015年9月5日,被告雷杨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4月26日,被告达康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5元,2013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30000元,共计800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康公司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上有被告雷杨林印章,被告达康公司亦确认雷杨林在合同签订时系其员工,故该合同当事人为被告达康公司,被告雷杨林系职务行为,原告不能请求被告雷杨林支付租金。关于租金金额和诉讼时效,首先,租金结算单上的结算日期每月20日能够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一致。其次,虽然每一份结算单上租用负责人张如才的身份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但是2012年11月20日结算单上有被告雷杨林的签字,被告雷杨林作为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雷杨林能够对租金结算事宜进行确认,被告达康公司不能以雷杨林已离开公司、公司未授权其进行结算为由否认租金金额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后,关于已支付的租金80005元,被告达康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是如何进行结算,该80005元是如何产生的,仅以该金额已精确至个位数为由称租金已支付完毕,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举示的12份周转作业用料租金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达康公司仍欠原告租金28574.72元,且被告雷杨林的签字为2015年9月5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达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达康公司在被告雷杨林于2015年9月5日对租金结算进行确认后仍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租金28574.72元;二、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9月6日起,以所欠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租金金额为限按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租金一并给付;三、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祥丰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由重庆达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陪审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