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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瞿祥深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瞿祥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瞿祥深。再审申请人瞿祥深因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瞿祥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瞿祥深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后,于2014年8月6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裁定,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对瞿祥深的起诉不予受理。瞿祥深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违法,它否定了瞿祥深于2014年8月6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综上,瞿祥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瞿祥深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涉案第69132号决定,瞿祥深认可其于同日收到上述决定。在第69132号决定中明确载明: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专利法对专利申请人申请对复审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途径和期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69132号决定书亦向瞿祥深明确告知了在不服涉案复审决定的情况下,其可以启动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期限和程序要求。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瞿祥深系于2014年12月25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间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明确规定及具体行政行为明确告知的起诉期限。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做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瞿祥深所称向其他部门投诉或递交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对第69132号决定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起诉行为,瞿祥深以此为由主张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瞿祥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瞿祥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