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彩香诉黄国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香,黄国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2287号原告黄彩香,女,汉族,1979年8月4日生,云南省芒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顺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国盘,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生,云南省芒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陈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为民小区人保路。委托代理人董书祥,男,1988年11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彩香诉被告黄国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彩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香诉称,2013年11月1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丈夫章永稳驾驶的云NBx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东乡小尖山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黄国盘驾驶的云NS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由章永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2014年2月18日,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至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终结。被告黄国盘驾驶的云NS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943元、误工费94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200.5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8558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国盘承担(104200.52-85581)×30%=5585.5元,被告黄国盘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盘承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6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盘承担;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黄国盘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79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云NBx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2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情、残疾等级达不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原告黄彩香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居住证明、证明、农民工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1、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起一直在芒市新兴制茶厂上班,期间居住于其亲戚陈自问位于芒市大街225-26号的家中,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月工资为236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236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事故发生的情况;2、在该事故中被告黄国盘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云南省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原件二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六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费用;2、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3、原告摩托车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被告黄国盘驾驶的云NSxx**号二轮摩托车定损单,对该组中其它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彩香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此事故给原告黄彩香造成的伤残情况、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情况等,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黄彩香乘坐其夫章永稳驾驶的云NBxx**号二轮摩托车,沿芒市江东乡小尖山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黄国盘驾驶云NSxx**号二轮摩托车沿小尖山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许,章永稳在乡下路段占道行驶与未确保道路通畅的被告黄国盘相撞,造成原告黄彩香受伤、两车受损。经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章永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盘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彩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彩香被送至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8天。2014年2月18日,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到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被告黄国盘所驾云NS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截止开庭之日,被告黄国盘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16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盘承担,并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经芒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之夫章永稳在乡下路段占道行驶与未确保道路通畅的被告黄国盘相撞,造成原告黄彩香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章永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盘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彩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被告黄国盘所驾云NS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国盘按照其过错比例(即30%)赔偿原告。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彩香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并陈述其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9元/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0219.52元、护理费79元/天×80天=6320元、误工费79元/天×120天=948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5517.52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99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43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6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总损失95517.5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5998元=19519.52元,由被告黄国盘按其过错比例(即30%)赔偿原告,即被告黄国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9.52元×30%=5855.86元,扣减被告黄国盘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200元,现被告黄国盘还应赔偿原告黄彩香人民币3655.8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1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99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国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彩香各项损失人民币3655.86元(已扣除先行被告黄国盘支付的人民币2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原告黄彩香承担人民币656元(已付),被告黄国盘承担人民币300元(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尚 欢代理审判员 勒邦果人民陪审员 张 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