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7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朝阳,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向陈某乙、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卫星双用机、户户通机顶盒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在其经营的电脑专卖店内销售。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扣押86个卫星锅、1210个高频头、39个户户通机顶盒、49个网络机。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7970元。经鉴定,扣押的户户通机顶盒、高频头、卫星锅均为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向陈某乙、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卫星双用机、户户通机顶盒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在石狮市湖滨路95号其经营的创杰电脑维修店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扣押86个卫星锅、1210个高频头、39个户户通机顶盒、49个网络机。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7970元。经鉴定,卫星双用机、户户通机顶盒、高频头、卫星锅均为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开始向其购买户户通机顶盒、电视机、螺丝头等,后陈某甲通过农商银行将款项转账给其。其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通过航鹰物流将户户通寄给陈某甲,每箱20台,具体金额、数量、次数记不得了。其手机号码为1385906****、1805915****,微信名为“AO福州博乐电子”、“陈奋”,农商银行账户为6221840101034684254。被告人陈某甲农商银行账户6221840107048080967转账至其农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其中2015年8月12日转账12120元、9月1日转账9000元,10月10日转账28000元均系被告人陈某甲向其购买户户通的金额,10月4日转账11800元,其记不清该笔款项的用途。。2、证人吴某甲、林某甲、周某某、刘某某、邬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柯某某、林某甲、吴某乙、肖某某、林某乙、郭某某、施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卫星双用机、户户通机顶盒、高频头、卫星锅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时间、数量、购买数额,后予以销售的情况,但购买单据已销毁。3、证人吴某丙(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石狮市湖滨路95号神舟电脑专卖店主要是被告人陈某甲经营,其偶尔帮忙销售。2014年年底开始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具体销售数额没计算过,主要销售机顶盒、高频头、铁锅等,高频头、户户通、铁锅分别从广东、福州、晋江市进货,公安机关扣押的单据是店里销售记账,是还没结算的货款。头是指高频头,一般售价7元;定位机是指户户通,一般售价140元;免定位机、免户户通是指不需要定位的户户通,一般售价170元;锅是指卫星铁锅;单据上的金额栏就是销售货款金额。以前店名叫“鸿杰”,所以账单使用“鸿杰”的名字。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店里从事电器维修,不清楚陈某甲销售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情况,其没有参与销售。5、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向其承租湖滨路95号1-6楼,其不清楚陈某甲销售卫星地面接受设施的情况。6、证人刘某乙(航鹰物流公司石狮市站负责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多次到其公司取货,经查询,只查到一单福州寄货给陈某甲的寄货人是陈思乐,电话是1805915****,具体什么货物不清楚,都是纸箱包装的。7、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每月考核评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石狮市看守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石狮市湖滨路95号创杰电脑维修店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甲。1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11、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转账给户名陈某乙、账户6221840101034684254的情况,其中2015年8月12日转账12120元、9月1日转账9000元,10月4日转账11800元,10月10日转账28000元;(2)被告人陈某甲转账给户名刘某甲、账户6221840101022339523的情况,其中2015年9月1日转账4720元。12、销售单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卫星双用机、户户通机顶盒、高频头、卫星锅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情况。13、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三星及华为手机各一部,从证人林某甲查获1个高频头,从证人吴某甲处扣押到5个户户通机顶盒,从证人刘某某处扣押22个高频头,从证人柯某某处扣押1个户户通机顶盒,从证人林某甲处扣押1个好运北京数字卫星电视接收机,从证人吴某乙处扣押小霸王卫星机及和谐号卫星双用机各1个。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甲、周某某、刘某某、邬某某、肖某某、郭某某、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系销售户户通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男子。1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对石狮市湖滨路95号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电脑专卖店进行搜查,扣押86个卫星锅、1210个高频头、39个户户通机顶盒、49个网络机。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华为荣耀手机17098898298提取的其与备注名“陈奋”、“129号手机”等微信之间关于购买、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微信记录;从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三星手机1335858****提取的其与“深卫星1300885****”、“福州陈奋1805915****”、“小刘1333844****”等人关于购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短信记录。17、物流单据照片,证实经航鹰物流公司查询,2015年7月2日至10月28日,共有20次货物寄送给被告人陈某甲,其中一次为2015年7月22日,托运人为陈思乐,登记的电话号码为1805915****。18、泉州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泉州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陈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中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功能认定的函》二份,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NewStarABS-SA535卫星接收机、TD-759A卫星接收机、科海KH-2008D-CA02卫星接收机、佰思特ABS-SGK001-CA01卫星接收机、TD-299HZ卫星接收机、CC10-D卫星接收机、拓普塞特TP-1075T、TP1075S、卫星锅(无品牌)均为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拓普塞特K32、HAN350为互联网电视接收设备。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在石狮市湖滨路95号经营的电脑维修店销售卫星双用机、户户通机顶盒、卫星锅、高频头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犯罪设施供认不讳。其述:2014年10月左右,其在石狮市湖滨路95号神州电脑专卖店经营电脑,2014年11月左右,开始经营机顶盒、高频头、网络播放机、接收电视节目的铁锅等,2015年5月份,其又购进户户通经营。卫星锅系向“金五”购买、高频头、网络机向“深卫星1300885****”购买,户户通一部分是从网上买的,一部分是从福州进的,卖家是“陈奋”,手机号码1805915****,微信号C228622898。其通过农商银行汇款给对方,对方户名为陈某乙,其中2015年8月12日转账12120元、9月1日转账9000元,10月4日转账11800元,10月10日转账28000元系其向陈某乙购买户户通的款项,其还向“小刘”即“刘某甲”购买户户通,“刘某甲”手机号码为1333844****,2015年9月1日其汇款给“刘某甲”4720元为其向“刘某甲”购买户户通的款项。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施某某、林某乙是向其购买户户通等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男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797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86个卫星锅、1233个高频头、48个户户通机顶盒及2部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