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44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金峰,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3月20日生一子李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自己带及姥姥、姥爷、舅舅、舅妈照顾,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加之信用卡给他人随便用产生矛盾。被告把家里锁头换掉,让我至今也进不了家门等等。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3月20日生一子李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校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