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圣相、张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圣相,张立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1382号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健康路中段瑞祥建材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何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友峰,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圣相。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圣相、张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友峰、被告赵圣相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赵圣相因资金困难向何传荣借款200000.00元,由原告为赵圣相担保,同时被告张立华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圣相未付,原告按照约定向何传荣支付了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49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圣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何传荣,何传荣也没有向我支付过任何借款,当时是被告张立华要我去成业公司给他担保;自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4日至我接到诉状之日起,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圣相与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圣相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源县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