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30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769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爱琳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在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88年、1989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和王某丙。被告一直有家暴恶习,婚后一直都在殴打原告,原告已忍耐了30年,现小孩均已成年,原告已无牵挂,对被告的家暴行为实在无法再忍了。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30年,一直和睦相处,夫妻间无多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本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是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双方于1986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分别于1988年和1989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及王某丙。1996年,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性格外向,而被告性格内向,由于双方的性格存在差异,共同生活中偶尔会产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三十年来一直对其施用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而闹矛盾也在情理之中,原告以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对其施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被告施暴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合在一起已有三十余载,双方共同将小孩抚养长大,实在不容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生活中应多尊重、多理解、多包容,共同致力于家庭的经营及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少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