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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邱福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进场务工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G2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国道243KM+4.1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临京UA14**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撞,造成邱某某、李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资料;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资料;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G2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李某某乘坐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国道243KM+4.1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临京UA14**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撞,造成邱某某、李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和工友李某某等人在上板城小吃店喝完酒吃完饭,驾驶摩托车搭载着李某某回工地,在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国道与一辆小型越野车相刮撞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李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在上板城小吃店喝完酒吃完饭,李某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工地,在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国道与一辆小型越野车相刮撞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王某某驾驶临京UA14**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101国道处,一辆摩托车突然转弯,后来两车相撞的事实及经过;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证实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环境、方位、现场状况的概览;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资料,证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具体情况;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准驾车型为D;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9、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少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