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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与高桂平、孙殿鹏、林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高桂祥,孙殿鹏,林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负责人:李海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祥,男,1971年9月15日生,黎族,瓦匠。户籍地: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殿鹏,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司机,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海,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桂平、孙殿鹏、林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50分,孙殿鹏驾驶林金海所有的,挂靠于沈阳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Z38**,辽A88**挂车在西丰县西东线6公里+650米处时,由于躲避道路前方物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后方同方向正在超车的高桂祥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高桂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殿鹏负主要责任,高桂祥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高桂祥事故当天被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林金海庭审时表示不用沈阳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人财保险理赔超出部分自己负担。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桂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右前臂外伤等。住院122天,一级护理,用医疗费42075.59元。高桂祥住院期间为左内外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桂祥是瓦匠,2014年5月1日与西丰县西丰镇德泰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室”雇佣高桂祥期限一年,日工资300.00元,月结算。事故后“工作室”停发了其工资。高桂祥提供了2014年6月-2015年6月工资表,平均日工资286.03元。高桂祥2009年在西丰县西丰镇胜利街解放委购买建筑面积69.30平方米楼房一处,并于当年6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高桂祥在此居住。高桂祥父亲高忠枕,1943年9月5日生,母亲宋良玉,1947年11月17日生。夫妻生育一子二女,二老人现居住在西丰县房木镇大湾村。高桂祥受损车辆为五洋本田125摩托车,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319.00元。高桂祥诉讼后,为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法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6155.00元的评定。用鉴定费1800.00元。双方对结论均未提出异议。高桂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075.59元,护理费23482.56元(122天×96.2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15元×122天),交通费450.00元,误工费42904.50元(286.03元×150天),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3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67元(父亲7801元×8年×10%÷3人,母亲7801元×12年×10%÷3人),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155.00元,鉴定费1800.00元,辅助器具费85.00元,财产损失费3319.00元,合计197190.92元。另查明,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01.00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96.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殿鹏驾车因操作不当,与高桂祥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相刮撞,致高桂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的责任,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高分别负主、次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孙殿鹏为林金海所雇佣,其驾车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故孙殿鹏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由车主林金海负担。林金海的事故车辆挂靠于沈阳瑞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林金海自愿承担人财保险理赔后剩余损失,不要求该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用该公司负担责任。林金海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人财保险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桂祥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险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高桂祥居住在城镇已3年之久,有房屋产权证书,社区证明为证,故相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本人为瓦工,有从业公司的用工合同等,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因依其提供的工资表,核算每日平均工资286.03元,高桂祥按此要求日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高桂祥的误工时间,依伤残鉴定时间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按1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高桂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高桂祥按农村居民标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用虽没有发生,但为了减少诉累,与此案其他损失一并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人保财险提出异议,高桂祥住院122天,入、出院及伤残鉴定共用450元,不为高,该异议不予支持。高桂祥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人保财险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每日15元,营养费合计用3000元。高桂祥的车损是经西丰县交警大队的委托、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法院准予。高桂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提出异议;根据高桂祥的居住地及辽宁省法院会议纪要的精神,本人伤残程度,其请求符合规定,法院准予。高桂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交强险限额赔偿高桂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2904.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财产损失费2206.90元,合计122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桂祥医疗费32075.59元、护理费23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交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67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155.00元、辅助器具85.00元、财产损害1112.10元,合计73390.92元的80%,即58712.74元;三、驳回高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6300.00元,高桂祥负担1260.00元,林金海负担5040.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高桂祥无在城镇合法的月收入证据、无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高桂祥日工资286.03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按122天计算护理费;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故应由4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有主次责任,依常规应按70%责任承担赔偿,原审按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桂祥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丰县西丰镇德泰装饰设计工作室与高桂祥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西丰县西丰镇德泰装饰设计工作室出具的高桂祥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高桂祥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高桂祥日平均工资286.03元判决并无不当;高桂祥住院时间为122天,应按122天计算护理费;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原审法院按3人计算正确;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致高桂祥十级伤残,原审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原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