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吉与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殿鹏,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滕庄社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党校路阳光小区北侧商服23号。负责人XX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雪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吉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文、李殿鹏,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峰、宋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与佞金公司签订《阳光嘉城四期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光嘉城四期36各单体内的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各单体建筑内线缆敷设及出入户管的预埋预留,防排烟及联动系统(含风机、阀等系统购置、安装、调试),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所用主要设备、材料、必须在消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品牌,国标标准,进场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书、检测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并对进场材料进行二次检测确认价格”;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5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中,一经发现乙方(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或低质换料,乙方必须立即整改,并且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双方在附件中约定通风系统主要设备生产厂家为“山东亚太”。合同加盖原告公章,其工作人员唐雪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3月27日,唐雪峰与被告王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吉为原告提供37-47号楼、地库范围内所有消防防排烟通风工程,合同标的1100000元,合同后所附报价单未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地库报价单备注处为“亚太集团”,被告主张其所提交合同报价单备注处为空白。2015年8月5日,因阳光嘉城四期CD-5#地下车库新风机组参数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责令进行整改。2015年10月5日,佞金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取阳光嘉城四期消防工程通风设备违约金款17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从佞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支出。2015年12月,佞金公司出具证明,写明因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地库新风机组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无法达到使用标准,原告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佞金公司根据合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整改为由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唐雪峰与被告及被告父亲通话,唐雪峰一直要求被告及其父亲到现场对新风机组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被告父亲认可提供的产品是“套牌货”。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所提供的商品是个人生产,其提供新风机组就是讲各种设施组装在一起,没有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同时,原告认可唐雪峰与被告签订合同行为,在原告对唐雪峰委托授权范围之内,而对于法庭询问被告,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原告与唐雪峰之间委托关系是否会订立合同的问题,被告拒绝回答。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唐雪峰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因原告与佞金公司签订合同时,唐雪峰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认可唐雪峰与被告签订合同行为,在原告对唐雪峰委托授权范围之内。而被告对于如知道原告为委托人其是否会与唐雪峰订立合同的问题拒绝回答,故唐雪峰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75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涉及消防器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王吉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安装消防器材装置的资质,故双方之前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750000元,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与佞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监理通知、收据、录音等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新风机组是各种设备组装在一起,没有检验,无法提供合格证,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且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导致原告对佞金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7500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合作关系,理应知晓被告并无生产相关器材资质,而原告无视其与佞金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所约定的设备品牌要求,将消防器材的生产安装交由被告,其对合同无效及设备不符要求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仅需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损失875000元。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负担10250元、被告王吉负担10250元。上诉人王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王吉与唐雪峰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与唐雪峰本人发生业务联系,款项也是由唐雪峰个人支付,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应为上诉人王吉与唐雪峰。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未提供在2014年3月27日合法注册的证据,说明上诉人与唐雪峰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唐雪峰的签订合同行为,从而认定唐雪峰构成隐名代理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解释,如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只认可唐雪峰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不认可被上诉人,本案不能产生显名代理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7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唐雪峰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具有特定性。上诉人按唐雪峰要求的规格、型号进行加工制作,未约定具体的质量、技术要求,被上诉人与佞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质量约定,不适用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佞金公司销售人员录音资料,证明佞金公司使用上诉人产品的商品楼已交付使用,同时验收通过,说明产品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监理通知,是因为风机型号不匹配,要求整改,只要适当更换电机,电机是通用产品,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在市场上购买到相匹配的电机进行更换,完全可避免佞金公司索赔。被上诉人损失17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不能简单以无合格证判定产品质量,应通过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作为标准。一审时,被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佞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赔偿、赔偿数额达成书面协议,按被上诉人陈述是在佞金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依据财务交易习惯,应由被上诉人向佞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在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佞金公司出具收到175万元的收款收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合同无效。一审对上诉人所加工承揽的定作物未处理,也未作任何表述,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7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佞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指定产品是亚太公司产品,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佞金公司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8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员工唐雪峰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并追认,被上诉人认可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明确予以体现。三、因上诉人不具备生产消防特种设备的资质导致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因过错原则仅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损失,已是对上诉人的最大照顾。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唐雪峰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阳光嘉城四期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唐雪峰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王吉签订合同交货地点为阳光嘉城四期工地,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唐雪峰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发生争议后,受托人唐雪峰及时向被上诉人披露上诉人王吉,被上诉人认可唐雪峰的代理行为,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王吉主张权利,原审针对如果上诉人王吉知道被上诉人,是否还会与唐雪峰订立合同的问题向上诉人王吉进行了询问,但上诉人王吉拒绝回答,故原审认定唐雪峰与上诉人王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上诉人王吉与唐雪峰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成立。上诉人王吉称其与唐雪峰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审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王吉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导致被上诉人对佞金公司违约,2015年10月5日佞金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75万元违约金的收据及2015年12月佞金公司为原审法院出具的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佞金公司支付了175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7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王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王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奕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