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职某某与付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付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职某某,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755家属院32号楼2单元3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职丽琴之子。被告付某,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顺城街40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职某某与被告付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职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职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59元,减半收取332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