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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从东与余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东,余其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沈从东,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余其虎,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沈从东为与被告余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余其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东诉称:从2007年起到2009年止,基于被告的订货,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其货款到2013年12月23日止尚欠47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元月10日前还5万元、2015年还10万元、2016年还清,但是从2013年12月24日起到现在,被告从未还过货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其中328000元的利息损失在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其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材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00元货款的事实;2、清单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往来情况。被告余其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松杂方料的买卖关系,由被告余其虎向原告介绍客户,并由余其虎代收货款。经结算,被告余其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沈从东现金肆拾柒万捌仟元整(478000.00)还款元月10号前伍万元整明年还拾万元整后年还清。欠款人:余其虎2013年12月23日余其虎”。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其虎尚欠原告货款47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中载明“还款元月10号前伍万元整明年还拾万元整后年还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从东货款计人民币4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由被告余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娇人民陪审员  叶和富人民陪审员  丁其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