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通金鹏泰商务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建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金鹏泰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建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金鹏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路14号。法定代表人:邓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建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吕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通金鹏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建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2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范围为二楼全部建筑物和场地,争议的房屋面积显然包含在内。建银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讼争房屋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时,该房存在,只是少一个楼面而已。即使按建银公司主张的现状交付,建银公司也应将少一个楼面的建筑物和面积交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不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原审法院认定的“室内空洞”成立,该室内空洞面积也应包括在租赁范围之内。建银公司将租赁给金鹏泰公司的面积“修建填补”占为己用,构成违约。3.建银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金鹏泰公司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草率驳回金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金鹏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13年3、4月间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合格意见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016-2006》等证据,证明因建银公司不交付讼争房屋,且违反规定开设门窗,导致金鹏泰公司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建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4.建银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鹏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金鹏泰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建银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金鹏泰公司该项诉请,有失公正。5.建银公司经多次催促,仍然拒绝履行交付剩余租赁物的义务,金鹏泰公司书面告知其在讼争房屋交付前不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银公司无权要求金鹏泰公司支付租金,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金鹏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1、“甲方(建银公司,下同)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10号二楼,面积约6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的建筑物和场地(以下统称‘租赁物’,分别为:‘建筑物’和‘场地’)出租给乙方(金鹏泰公司,下同)使用。2、“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建筑物为乙方当前所见现状。”3、“甲方自合同生效日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即2012年6月1日为租赁物交付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房屋系在2012年6月1日以后施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讼争房屋尚不存在,显然不在合同约定的“乙方当前所见现状”的范围,亦不在2012年6月1日建银公司向金鹏泰公司交付租赁物的范围。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并无不当。租赁合同签订后,建银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金鹏泰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金鹏泰公司称因建银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建银公司违约,未支持金鹏泰公司要求建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租金,一、二审判决支持建银公司要求金鹏泰公司支付该期租金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综上,金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金鹏泰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