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孟钟杰等与张国忠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钟杰,李双,张国忠,王德珍,聂志宝,杨惠荣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钟杰,男,1985年9月13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珍,女,1969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宝,男,1962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荣,女,1962年8月5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钟杰、李双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钟杰、李双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5月22日18:30至19时许,孟钟杰、李双之子孟京鑫(2009年12月10日出生)与另一个小朋友(12岁)在张国忠、王德珍私自开办的砂场,孟京鑫被沙土掩埋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砂场没有营业执照且没有安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砂场的用地是聂志宝、杨惠荣出租给张国忠、王德珍使用的。此事件的勘验、调查及询问的相关工作由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负责。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方支付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01元、误工费3231.5元、交通费7200元、住宿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2711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张国忠、王德珍、聂志宝、杨惠荣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孟钟杰、李双的全部诉讼请求,孟钟杰、李双对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孟钟杰、李双起诉我方的主体资格有误。本案孟钟杰、李双起诉的案由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责任主体为堆放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聂志宝系该事发场地的权利人,聂志宝将该场地租赁给张国忠使用,张国忠使用该场地用于堆放沙子,因此本案中仅有张国忠符合责任主体的身份,王德珍、聂志宝、杨惠荣均不是责任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张国忠作为堆放人,虽然符合责任主体的身份,但是因为张国忠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对方沙子的场地四周有围墙,场地仅西侧有一个出入口,在出入口处有人看守,能够最大程度保证人员及车辆进出的安全,证明张国忠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2、沙子堆滑落并非因堆放人维护管理不善造成的,而是因外力作用导致。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本案系受害人及其同伴徐畅在沙子堆上跳上跳下,多次往返导致沙子堆松动滑落,并不存在因堆放人管理不善导致沙子堆倒塌的事实。三、本案更符合意外事件的性质。沙子堆当时有2米高左右,其本身并不任何危险性。徐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述说,当时他从沙堆上滑下来,沙子才到他的膝盖处,表明滑落的沙子的高度应该在20-30厘米,而受害人的身高在一米以上,正常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本案的悲剧,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性质更符合意外事件,不存在侵权人。四、关于本案的责任。1、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孟钟杰陈述,受害人和徐畅曾多次进入沙场内玩耍,而其没有制止过,放任了这种危险行为的发生,正是这种放任的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孟钟杰、李双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徐畅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徐畅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本案发生的过程应该是受害人和徐畅同时在沙堆上,受害人在前徐畅在后,受害人先从沙堆上滑下,在受害人还没有站起来时,徐畅从沙堆上滑下,因为二人多次滑下,导致沙子松动,此时大量的沙子滑下,导致受害人被埋。否则滑下来的沙子仅到徐畅的膝盖,也不可能埋住受害人。因此徐畅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将徐畅的父母列为被告。五、孟钟杰、李双对于各项赔偿款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结合时间、人数合理确定。综上,本案悲剧发生,就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加上徐畅和受害人自身的错误行为引发的。沙子的堆放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孟钟杰、李双自愿放弃追究徐畅监护人的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孟钟杰、李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钟杰与李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10日生有一子孟京鑫。2015年5月22日,孟京鑫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砂场内玩耍时被沙子掩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孟钟杰与李双支付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914.06元。当日,案外人通过电话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会同刑侦及治安部门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为确定孟京鑫的死亡原因,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5年5月23日对其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5年5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昌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17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孟京鑫符合窒息死亡。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做出昌公治鉴通字[2015]第17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孟京鑫符合窒息死亡。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昌公治亡查字[2015]第177号关于孟京鑫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该人系窒息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孟京鑫窒息死亡卷宗内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5月22日晚19时许,孟京鑫与案外人徐畅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砂场内的沙子堆玩耍,后沙子堆倒塌,将孟京鑫掩埋,后孟京鑫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砂场场地系由聂志宝出租,砂场现由张国忠与王德珍夫妻二人经营。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砂场进行了勘验,砂场由砖混结构围墙砌成,砂场西北角无围墙,孟京鑫死亡地点位于砂场西北角。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当日孟京鑫自砂场西北角无围墙处进入砂场。另查,张国忠与王德珍为夫妻关系;聂志宝与杨惠荣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非正常死亡案卷、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孟京鑫被滑落的沙子掩埋导致窒息身亡,其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为治疗孟京鑫所花费的医疗费为914.06元。孟钟杰、李双为此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丧葬费38778元(6463元*6月);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200元;误工费酌定3200元。孟钟杰、李双与孟京鑫虽均为河南省农村户籍,鉴于其长期在北京市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居住生活,故法院依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04520元(20226元/年*20年)。鉴于孟京鑫之死亡对孟钟杰、李双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9612.06元(未划分责任)。张国忠与王德珍作为砂场的经营者,对其保管的沙堆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清除,且砂场外围墙未密封,导致孟京鑫能自由出入砂场玩耍,对孟京鑫多次进入砂场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其对孟京鑫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孟京鑫擅自出入砂场玩耍,将自身暴露于危险状态之下,孟钟杰与李双作为孟京鑫的父母,对孟京鑫未尽到必要的监管和照顾义务,对孟京鑫死亡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张国忠和王德珍对孟京鑫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钟杰和李双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孟京鑫死亡承担30%的责任。聂志宝虽为砂场场地的出租方,但其已将砂场的管理权限通过租赁的方式转移给了张国忠和王德珍,其对砂场不具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故聂志宝对孟京鑫之死不应当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杨惠荣与孟京鑫死亡一事无关。故孟钟杰、李双主张由聂志宝与杨惠荣共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孟钟杰、李双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国忠、王德珍、聂志宝、杨惠荣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忠、王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孟钟杰、李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四万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孟钟杰、李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钟杰、李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同时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张国忠、王德珍答辩称:不同意孟钟杰、李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聂志宝、杨惠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孟钟杰、李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聂志宝与杨惠荣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本案的赔偿标准。本院分述如下: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2日晚间,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并于次日凌晨开始询问相关方。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看,聂志宝认为其将场地租给了张国忠经营,张国忠陈述其系从聂志宝处承包过来经营,半年交纳一次租金。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关系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信性较高。孟钟杰、李双认为聂志宝、杨惠荣与张国忠、王德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非承租关系,在欠缺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堆放人指的是对堆放物具有监管责任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本案中,张国忠与王德珍承包沙场经营,具有监督管理责任。聂志宝出租后不属于管理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孟钟杰、李双属于农村户籍,其在北京市的居住地点亦处于农村地区,不符合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相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钟杰、李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四元,由孟钟杰、李双负担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张国忠、王德珍负担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九十四元,由孟钟杰、李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