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金中与屈变华、刘主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中,屈变华,刘主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30号原告杜金中,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屈变华,男,汉族,60岁,住灵宝市。被告刘主义,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杜金中与被告屈变华、刘主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金中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变华、刘主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中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屈变华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主义自愿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屈变华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刘主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杜金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担保承诺书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屈变华向原告杜金中借款并由刘主义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屈变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刘主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屈变华向原告杜金中借款,有被告屈变华所写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主义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杜金中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主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屈变华、刘主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