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建峰、李风杰、郭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杨建峰,李风杰,郭立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409号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高速引线东方履带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建章,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月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建峰,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被告李风杰,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被告郭立军,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诉被告杨建峰、李风杰、郭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建章、邵月明与被告郭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峰、李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峰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及《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陕汽杨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H****、冀FBU**挂),车价款为4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125000元,剩余车款290000元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二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风杰作为杨建峰配偶,其声明:同意杨建峰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汽车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被告郭立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字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车交付被告杨建峰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建峰在2015年9月开始停止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全部垫付。原告凭银行的债权和车辆抵押权转让通知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峰、李风杰连带偿还原告车辆贷款184168元、首付欠款87510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2、被告杨建峰、李风杰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3、被告郭立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被、二被的结婚证复印件;2、《购车垫款合同》;3、《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4、《特别授权承诺书》;5、被告杨建峰向原告出具的《客户验收车辆证明》、《配偶声明书》;6、《还款确认单》、《告客户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7、《权益转让通知书》两份;8、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明。被告杨建峰、李风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立军辩称,1、在原告与杨建峰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答辩人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担保方对乙方的购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首先,担保人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包括保证人、抵押人、留置人等,该合同并未明确;其次,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表述不清,提供担保是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主债务人的购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知道是何种担保方式,也不知道担保的是何种债务。因此,答辩人在该合同中虽然以担保人的名义出现,但由于担保方式及担保债务不明,答辩人在该合同中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在原告与杨建峰、答辩人三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中,答辩人作为反担保方出现,为原告给杨建峰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仅就合同第三款规定的杨建峰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款项直接转入原告帐户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建峰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那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因此,答辩人在该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3、在原告与杨建峰、答辩人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中,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出现,对杨建峰的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杨建峰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同时约定,如出现本合同第六条1款6项(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之情形,收回贷款所购车辆依法拍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杨建峰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其拖欠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全部垫付,银行将对杨建峰的债权及对杨建峰所购车辆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向杨建峰追偿的过程中,将其所购车辆的牵引车(冀FH****号)收回并实际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先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也就是收回杨建峰所购车辆拍卖,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答辩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没有收回杨建峰所购车辆并拍卖以实现债权前,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在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原告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杨建峰所购车辆拍卖以实现债权或行使抵押权之前,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金昌公司与被告杨建峰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峰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陕汽杨嘉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SX4255NT324/LHL9402TDPA,车价款为415000元;被告杨建峰向原告交首付款125000元,其余车款290000元在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杨建峰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如被告杨建峰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该车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杨建峰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杨建峰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峰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杨建峰为购买车辆向红星支行消费信贷290000元,向银行的还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计19174元(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前;被告杨建峰不按照原告规定的贷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原告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益,如: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被告杨建峰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风杰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同意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同日,被告杨建峰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峰签订了《购车垫款合同》,约定因杨建峰资金暂时困难,原告先行给被告垫付车辆首付款125000元,杨建峰每月偿还原告5834元至还清止,偿还日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建峰交付了合同约定车辆。同日,被告杨建峰向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为保证人。车辆交付后,被告杨建峰自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84186元,拖欠原告首付款垫款87510元。2015年12月24日,红星支行出具了《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杨建峰自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84186元由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峰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购车垫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建峰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追索权利。合同在履行中,被告杨建峰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红星支行垫付归还了贷款本息,并由红星支行处取得了对被告杨建峰的相关权益,红星支行向被告杨建峰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建峰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184168元、给付首付款垫款87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建峰违约,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被告杨建峰停止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特别违约金,因被告杨建峰在《特别授权承诺书》中承诺对违约行为承担特别违约金5000元,属于被告在合同外的特别承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杨建峰应予履行,故原告对特别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峰在与被告李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车,被告杨建峰因贷款购车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风杰作为被告杨建峰的配偶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郭立军对被告杨建峰的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立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立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峰、李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184168元、首付款垫款87510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及合同违约金(按月还款额19174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被告杨建峰、李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立军对被告杨建峰、李风杰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9元,财产保全费2016元,被告杨建峰、李风杰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董晓洁人民陪审员 刘 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斌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