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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军诉被告宫泮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军,宫泮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544号原告吴世军,男,锡伯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宫泮利,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军诉被告宫泮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世军、被告宫泮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7.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55.3元、拖车费378元、停车费225元、交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但根据原告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即酒后逃逸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应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的具体诉质证后答辩。被告宫泮利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宫泮利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滑翔五金城路口与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吴世军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原告吴世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泮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辽A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7024元,发生鉴定费1851元,原告车辆被交警送往停车场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产生拖车费1260元、停车费750元。另查明,辽A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世军,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世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宫泮利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另由于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7.2元[(37024-2000)×30%+2000=12507.2元],鉴定费555.3元(1851×30%=555.3元)、拖车费378元(1260×30%=378元)、停车费225元(750×30%=22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主张系其受损车辆维修时产生的打车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世军车辆损失费1250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世军鉴定费55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世军拖车费37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世军停车费22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吴世军承担53.2元,被告宫泮利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战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