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J××××2桑塔纳出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XX大道北时逆向驶入对行车道,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鲁J××××3奇瑞轿车相撞,致朱某受伤,路人报警后王某在现场被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面部、口唇、左侧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