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3号原告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建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长青物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曹友生。被告曹友生。原告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锐钛公司”)诉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友联公司”)、曹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到庭,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友联公司从2013年9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购买钛管产品。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友联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99954.5元的钛管。2014年5月8日,被告曹友生签字确认,扣除其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的11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989954.5元未付,并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但被告友联公司并未按期履行。2014年11月7日,被告曹友生就友联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995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锐钛公司购买TA2焊管。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执行GB/T3625-2007标准,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厂内,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异议期限为一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2014年5月8日,经双方进行对账,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业务总额为1099954.5元。原告自认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友联公司货款110000元,故截止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89954.5元,被告曹友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7日,被告曹友生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西友联钛业结欠常熟锐钛公司货款合计:¥989954.5元整,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尽快筹钱后归还!承诺人:曹友生日期:2014年11月7号”。之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锐钛公司购买TA2焊管结欠货款989954.5元,有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友生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即原告锐钛公司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即被告友联公司上述债务,系债务加入。现锐钛公司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曹友生履行清偿义务,即原告认可并接受被告曹友生债务加入的要求,由此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但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即友联公司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友联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对账之后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曹友生在2014年11月7日出具承诺书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989954.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给付原告常熟锐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99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995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江西友联钛业有限公司、曹友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波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