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与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646号原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闫志勇,任主任。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委托代理人乔富强,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住址和林格尔县。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忠,任总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诉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乔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张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诉称,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源房地产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力支付。出于照顾弱势群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原告单位内设部门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如果发生违约,对违约部分的借款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缴收罚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666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逾期利息602623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与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合法律规定,只同意给付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与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借款用于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3、和林格尔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当时经法定程序指定由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于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认为政府不能成为借款的主体,对于违约条款认为原告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流质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力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致使拖欠工资的工人多次到政府寻求解决。和林格尔县政府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与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签订借款合同书,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按照约定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违约部分的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缴收罚息。同年11月26日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为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系原告下属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合意。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部分的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缴收罚息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被告所辩解的罚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49289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5元,由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