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沐川县舟坝煤矿、张德明、代发明、祝慧蓉、田国鑫、周洪彬、唐雅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张德明,代发明,祝慧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35056-X。负责人:谢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彭槽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20765101-1。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德明,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代发明,女,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祝慧蓉,女,生于1958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田国鑫,男,生于1955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周洪彬,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唐琳雅,女,生于1981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45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逾期利率(年利率17.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2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沐川县舟坝镇煤矿负担。执行费48022元未收取。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冻结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在沐川县人民政府处的煤矿关闭剩余奖补款480万元,因该款尚未结算,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锦审判员 李文宏审判员 艾 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