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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赵健与何应南、金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赵健,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024号原告:郑赵健。被告:何应南。被告:金丽平。被告:张海兵。原告郑赵健与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赵健起诉称:被告何应南、金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何应南因还款缺资向原告郑赵健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及逾期还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另约定该款由被告张海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均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何应南、金丽平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张海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赵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何应南、金丽平结婚登记查询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何应南、金丽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应南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郑赵健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及逾期还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另约定该款由被告张海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何应南收到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应南、金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何应南因进货缺资向原告郑赵健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及逾期还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另约定该款由被告张海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何应南收到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赵健与被告何应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应南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逾期违约的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为法律所准许,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丽平作为被告何应南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张海兵自愿为被告何应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郑赵健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何应南、金丽平、张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