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蓝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竹苑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蓝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蓝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蓝某甲首次报到单位: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