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陈亚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亚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7号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丽,系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亚弟。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诉被告陈亚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独家委托书》,委托原告出售北海市广东路200号银滩桐洋国际大厦4幢0502号房[北房权证(2014)字第0766**号],同时签订《保证书》,约定独家代理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独家保证金9800元。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内积极联系并找到适格买家,买家愿意以《独家委托书》上的条件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多次联系并催促被告按委托书履行协助买家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拒绝协助买家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独家保证金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400元。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独家委托书》,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出售位于北海市广东路200号银滩桐洋国际大厦4幢0502号房屋;二、《独家委托书明示单》,拟证实被告确认签订《独家委托书》,并对条款无异议;三、《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独家保证金9800元;四、《保证书》,拟证实被告保证按照独家委托书的条件出售涉案房屋,否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保证书》,拟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独家保证金9800元,并保证若原告未能在独家代理期限内找到买家,被告全额退还独家保证金;六、《承购意向书》(买方),拟证实原告已按被告委托找到适格买家;七、《短信》,拟证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通知其办理交易手续;八、《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14)字第0766**号、第076602号],拟证实涉案房屋属被告和张月梅共同共有。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发送的短信,被告是否收到该短信,该短信发送的对方是否为本案被告均不能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独家委托书》,约定:被告自愿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出售被告与张月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200号银滩桐洋国际大厦4幢05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766**号、第076602号],建筑面积106.53平方米;出售条件:交易价格为485000元或以上,付款方式为按揭或一次性付款,交易税费由买方支付,被告收齐所有房款即交房;原告按照被告的出售条件与买家签订房屋承购确认书即视为原告居间成功;被告收取或原告代为收取买家定金后,若被告拒绝出售房屋,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销售委托价格的4%作为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给买家的损失等。被告还签订《独家委托书明示单》及《保证书》,保证如被告不愿按独家委托书所列出售条件出售房屋,愿意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独家保证金98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保证书》,确认独家代理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并保证若原告未能找到买家,独家保证金到期全额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涉案房屋未能成功售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保证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独家保证金9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已按照被告的出售条件找到适格买家并已签订《承购意向书》,但被告拒绝出售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按委托销售价格的4%支付违约金1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购意向书》为买方联,不应由原告持有,无法证实该《承购意向书》是否已经实际签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承购意向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弟返还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独家保证金9800元;二、驳回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北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174元,被告陈亚弟承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舒霞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名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