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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应吸毒人员范某某的要求,至本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皖江路交口附近的“采蝶轩”面包店门口,欲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元价格卖予范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0袋,经称重总净重9.17克。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10袋以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S、黑色杂牌手机各一部。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范某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5]0403号检验报告,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9.17克,后被查获,依法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