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异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141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社区钟屋新工业园67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572096-1。法定代表人童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品慰,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56号9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9047040-1。法定代表人徐艳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一路第70栋第6层,组织机构代码79046778X。法定代表人童维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兴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27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奇庆公司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O1402528)。案外人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认为上述查封财产中的一台软性板双面蚀刻及退膜机(型号KSDDES-018A)、一台软板化学清洗机(型号KSDCL-018E)属异议人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长杨继周、审判员杨丽莉与人民陪审员赖学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4年9月30日与深圳市科斯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向其购买了上述设备,货款共计368000元。付款方式为:以7台旧设备抵扣100000元,剩余款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80400元,余款187600元从货到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18760元,分十期支付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祥盛兴公司和奇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却将异议人所有的上述设备及异议人向他人租赁的机器设备一并查封。异议人认为,上述机器设备系异议人向他人购买,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机器设备予以解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科斯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祥盛兴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奇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奇庆公司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O1402528)。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案已查封的机器设备主张所有权,但其提交的交易凭证及发票均显示交易日期为本院查封日期之后,故对于异议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继周审 判 员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