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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杜纯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35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纯虎,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红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元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仁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纯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杜纯虎,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8月8日3时许,在本市秦淮区汉中路王府大街路口,被告杜纯虎驾驶苏A×××××出租车撞倒路过此处的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纯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杜纯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杜纯虎、中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249577.6元(原告实际损失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424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原告按60%主张);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判令被告杜纯虎、中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纯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被告杜纯虎与被告中北公司系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北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纯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3时16分许,被告杜纯虎驾驶苏A×××××号车辆沿南京市汉中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府大街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中路由西向东行至王府大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向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杜纯虎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T12,L1压缩性骨折;3、左中指末节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伤;5、双肘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8月17日行胫腓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1日出院。经原告委托,2016年3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二椎体(胸12、腰1)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右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朱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朱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被告杜纯虎承包经营该车辆。苏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纯虎垫付了12651.8元(含医疗费和救护车票据的165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告朱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因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轿车的被告杜纯虎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杜纯虎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杜纯虎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杜纯虎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03.95元(包含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杜纯虎垫付的11000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纯虎另垫付医疗费1651.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44055.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杜纯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4天×2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及被告中北公司认可18元/天,2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住院期限24天也与出院记录中的记载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及中北公司认可90天,1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69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明(出院票据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路途远近,酌定支持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陈述原告因为腰椎和腿受伤,系家人一对一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及中北公司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24天期间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66天按7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共计7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陈述电动车损坏,已无法修理,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故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应为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侵权人按责直接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440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计47235.75元;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500元,计266062.6元;财产损失300元;总计313598.3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193298.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5979.01元(193298.35元×6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共赔偿原告236279.01元(120300元+115979.01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2627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纯虎垫付12651.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杜纯虎,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213627.21元(226279.01元-126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3627.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纯虎垫付款12651.8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为80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25.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30.2元、被告杜纯虎负担1995.3元(被告杜纯虎应负担的该费用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被告杜纯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朱某某。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805.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