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永娥诉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娥,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永娥因诉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当阳市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起诉人王永娥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当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二、判令当阳市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由当阳市交警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2014年11月29日17时50分,起诉人之夫阳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起诉人王永娥、儿子阳俊杰,由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沿省道向荆门方向行驶至省道241.44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周建强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擦致阳兵摔倒,造成阳兵当场死亡,王永娥、阳俊杰受伤的后果。2014年12月5日,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阳兵因意外摔倒导致死亡。起诉人王永娥认为该证明载明的事实错误,且当阳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仅仅只是出具证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永娥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永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内容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明显不符,属于明显错误的证明;且该证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当阳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仅仅只是出具证明,当阳市交警大队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及时制作辖区内所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当阳市交警大队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处置,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示意图》,王永娥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多次到当阳市交警大队要求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交警大队只给王永娥出具了证明,始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王永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阳市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阳兵因意外摔倒致其死亡”,并不符合上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例外规定。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不当然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由当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案依法不交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