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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平和县,现居住于诏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起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未登记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违规载客从平和县文峰镇南霞村往三平村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三平村上镜路段时,因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员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受伤,被害人林某丙都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等8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未登记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违规载客从平和县文峰镇南霞村往三平村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三平村上镜路段时,因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员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受伤,被害人林某丙都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第3506282015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都、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因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2015年8月5日、9月4日、9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及被害人林某丙都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08月04日06时许,林某甲驾驶三轮自卸汽车车后钭载(林某丙都、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和上山开火路的药物)从平和县文峰镇南霞村往文峰镇三平村方向行驶,行驶到三平村路段下坡时,发现该三轮汽车的刹车不灵了,因为下坡车速较快,林某甲赶紧叫后面的乘员跳车,然后驾驶该车辆把车掉头,想让车速度减慢下来,导致车辆就侧翻了。车上的人都摔倒受伤,林某甲三轮汽车柴油机水箱烫伤。事故发生后林某甲打电话给负责农场吴某,告诉他发生事故了,过了一会儿吴某就开车赶过来,并报了110及拨打救护车。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江某的证言,共同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8月4日6时左右,林某甲驾驶三轮汽车,车后载了张某甲、林某丙都、张某丙、赖某、江某、张某乙,从文峰镇南霞村往三平工区做除草工作。车行驶到三平路段下坡时,林某甲说车没刹车,叫了乘员跳车,之后车就侧翻。(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是天马林场副场长,是负责生产与安全的。林某甲是承揽天马林场营林工程的务工人员。2015年8月4日6时38分左右,吴某接到林某甲的电话,说他驾驶三轮摩托车翻车,车上几个乘员受伤比较严重,要吴某赶紧派车过去抢救伤员。吴某给林场负责人汤建福打电话,告诉他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马上叫他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接到吴某电话后,林场场长汤建福及书记陈建有赶到现场。事故当天事故发生时,林某甲告诉吴某说载6个乘员要去三平工区做防火路(除草、喷草),事故发生之前林场的员工都不知道他要去林场三平工区做防火路。吴某不清楚林某甲平时务工是驾驶何交通工具,不清楚他有没有取得驾驶证。(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林某甲是父子关系,与死者林某丙都是母子关系。2015年8月4日8时左右,林某乙接到弟弟林春楼的电话,电话里林春楼告诉林某乙,其父亲林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甲与其驾驶车辆的乘员现坐在120的车上送往175医院。当天11时左右,林某乙到达175医院急诊科,发现其母亲林某丙都已经过世了。林某甲全身重度烧伤,烧伤面积为35%,这个时候天马林场的领导就过来找林某乙,向其说了事故的简单经过及车上乘员受伤的情况,林某乙帮林某甲的车上乘员就医,及联系其家属。(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6时许,张某丁的丈夫张某丙及工友张某甲、江太平(应为江某)、林某丙都等人乘坐林某甲驾驶的三轮货车要前往三平村的林场开火路,在半途三轮货车翻车,其丈夫张某丙受伤在175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时,我们一起从文峰镇南霞住处出来时,三轮货车是林某甲驾驶的,因为张某丁是乘坐林某甲小儿子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较快,行驶在他们前面,不清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3、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8时24分,报称:2015年8月4日6时许,在平和县文峰镇三平村上镜组路段一辆无牌号三轮货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到案经过,平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证明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4日6时许,经群众报案至公安局,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受伤送往漳州市一七五医院,经诊断林某甲身体35%重度烧伤,该案于同年9月23日立为林某甲交通肇事案,因林某甲受伤无法到案,同年9月25日林某甲经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都、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不负本事故责任。(4)户籍证明,林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林某甲无前科违法犯罪记录。(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基本信息,证明林某甲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7)车辆合格证,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林某丙都,女,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日期:2015年8月4日,死亡原因:特重度颅脑损伤。(9)诏安县霞葛镇南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丙都家庭情况证明:林某丙都父母亲已故,丈夫林某甲、兄林国良、子林春楼、林某乙。(10)谅解书,①林某丙都家属林某乙、林春楼在2015年8月15日、9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林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为此申请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林某甲等予以从宽处理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②本案其他受害人江某、张某乙、张某甲、赖某、张某丙共5人2015年9月22日出具谅解书:林某甲的亲属及朋友陪同上述伤者在漳州市175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和相继的调理恢复。最后5名伤者于2015年9月22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全部由林某甲承担。同时,林某甲还向伤者慰问、致歉及商劝。江某、张某乙、张某甲、赖某、张某丙知道林某甲的家境也不好。对其过失交通肇事行为也能够谅解。为此,申请人请求司法机关对林某甲予以从宽处理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11)情况说明,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证明林某甲交通肇事案,林某丙都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4日死亡,死者林某丙都系林某甲妻子;车后乘坐伤者(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江某、赖某)在住院期间费用由林某甲承担,伤者与被告人林某甲私下口头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双方调解及赔偿相关书面材料,特此说明。(12)情况说明,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多名被害人不配合公安民警调查,不愿去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将被害人张某丙、江某在医院的治疗材料提供给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查看,法医表明按照所提供的治疗材料,张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不至于构成重伤情况。江某所提供医院材料及江某目前伤情情况,伤者江某手脚能够活动及江某没有进行颅脑手术,江某应达不到重伤情况。特此说明。”(侦查人员:周伟、陈奇潮)(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日期2015年9月6日),证明患者林某甲,入院时间2015年8月4日10:43分,入院诊断:35%重度烧伤;急性心肌梗死术后;2级高血压。医师意见:继续住院治疗。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死者林某丙都不排除创伤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等共同作用造成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明林某甲驾驶的无牌号轻型农用运输车(即三轮自卸汽车,动机号xxx)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林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林某甲可宣告缓刑,但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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