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邱燕营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5年9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0时许,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英皇国际KTV门口,被告人邱某伙同“阿冲”、“先红”、“海波”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俞某、闫某、潘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俞某、闫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乙、闫某、潘某、俞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所刻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6)盐刑初字第162号和(2009)嘉盐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藐视法纪,无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