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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镇赉县砖厂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赉县砖厂,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重字第4号原告:镇赉县砖厂。法定代表人:齐玉昌,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昱龙(现用名李晓宇),男。原告镇赉县砖厂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星公司)、被告李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镇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川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白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昱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吉林省红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红坤公司)在镇赉县开发棚户区和商品房,将南湖西侧部分商品房工程转包给川星公司承建。川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昱龙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总计4096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砖款。川星公司辩称:川星公司未曾在原告处赊购红砖,也未曾授权他人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因此,原告起诉川星公司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昱龙没有参加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红坤公司在镇赉县开发棚户区和商品房,将南湖西侧部分商品房工程转包给川星公司承建。川星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不能证明川星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2)《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中标的工程名称是:红玺园一号楼,自5号楼至27号楼(以下简称:“23幢楼”)。川星公司虽然于2012年7月23日中标,且于27日签订此《补充协议》,但早在2011年5月16日,川星公司与红坤公司就签订了证据(1)中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川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3)《公证书》4份。证明:李昱龙是项目负责人,而且是10号、14号和18号楼(以下简称:“3幢楼”)的实际施工人。川星公司质证认为:李昱龙虽然是“3幢楼”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李昱龙有权代表川星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4)《民事诉状》1份。证明:川星公司曾经起诉红坤公司,要求红坤公司给付工程款等,证明川星公司是“23幢楼”的施工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川星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李昱龙有权代表川星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5)《欠据》1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27日,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红砖880000块,价值352000元。川星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和李昱龙之间的买卖行为。(6)《入库单》64份,证明:原告向“3幢楼”工地供应红砖132000块;《入库单》11份,证明:原告向“23幢楼”之中的3号楼供应红砖28000块。均由李昱龙的父亲李振接受。川星公司质证认为:《入库单》上没有加盖川星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川星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7)证人刘年举和孙中森出庭作证。证明:二位证人(原告多年雇佣的运砖四轮车驾驶员)将大量原告的红砖运送到川星公司承建的3号楼和“3幢楼”工地。川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8)证人李晓丽(原告会计)出庭作证。证明:对于证据(6),11份原告向“23幢楼”之中的3号楼工地供应红砖的《入库单》中,共计红砖28000块,价格为0.36元/块,核款28000块×0.36元/块=10080元;64份原告向“3幢楼”工地供应红砖的《入库单》中,共计红砖132000块,价格为0.36元/块,核款132000块×0.36元/块=47520元。川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川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李昱龙没有参加诉讼。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川星公司系施工单位,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川星公司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遂判决川星给付原告砖款409600元及利息。上述原审判决宣判后,川星公司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川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没有变化。原告和川星公司对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明内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李昱龙未出庭。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川星公司执行职务。原、被告对此焦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如下新证据:(9)川星公司《各项目部负责人联系方式》1份。证明:李昱龙是川星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他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是代表川星公司执行职务。川星公司质证认为:此联系方式不能证明李昱龙赊购红砖是职务行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0)本案二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川星公司承认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川星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对法理逻辑的解释,原告属于断章取义。川星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1)证人谢光明(川星公司另一项目部经理)出庭作证。证明:李昱龙是“3幢楼”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知李昱龙是项目部经理。李昱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一、证据(1)、(2)和(3)。能够证明“23幢楼”是川星公司承建的,其中“3幢楼”包含在“23幢楼”之中,李昱龙即是“3幢楼”的项目部经理,又是实际施工人。二、证据(4)、(7)和(10)。本院不予评析。三、证据(5)和(6)。能够证明李昱龙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赊购红砖880000块+28000块+132000块=1040000块。其中880000块的价格为0.40元/块。四、证据(8)。证人虽为原告的职工,但她证明64份《入库单》和11份《入库单》中红砖的价格为0.36元/块,明显低于证据(5)中的0.40元/块,故本院予以采信。五、证据(9)和证据(11)。已包含在证据(3)中,故本院不予评析。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川星公司承建“23幢楼”后,将其中的“3幢楼”转包给其项目部经理李昱龙。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1040000块红砖。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本院上述对证据(1)、(2)、(3)、(9)和(11)的评析,以及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当认定:川星公司承建了“23幢楼”以后,将其中的“3幢楼”转包给李昱龙。李昱龙获取转包工程后,就应当对“3幢楼”的建设事宜(包括建材购进)承担全部责任,与川星公司无关。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红砖,这就在原告和李昱龙证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昱龙应当给付原告砖款本金4096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上述对证据(5)和(6)的评析,经核算,李昱龙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的总价款为:(一)证据(5)中,880000块×0.40元/块=352000元。(二)证据(8)中,①28000块×0.36元/块=10080元;②132000块×0.36元/块=47520元。以上合计:352000元+10080元+47520元=40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砖厂砖款本金409600元,同时给付原告此款自2014年4月23日(原审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镇赉县砖厂砖款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被告李昱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陆 彬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